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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出事故,停运损失能理赔吗?

时间: 2026-04-01 16:32 来源: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朱某驾驶重型货车,与贾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

朱某驾驶的货车为范某所有,该车辆由投保人袁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贾某驾驶的货车系杨某所有,该车辆被送去维修,修理时间共计28天。

事故发生后,贾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处理完毕;但杨某认为自己车辆属于饲料专用车,处于饱和运输状态,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运营,朱某、范某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自己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遂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保险的责任范围为“财产直接损毁”,车辆停运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文件上有投保人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停运损失。


法院审理

关于停业损失的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贾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杨某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合理停运损失主张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虽有投保人签名,但其中“关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相关打印文字,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投保人要投保必然要签名,仅凭投保人签名亦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且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所有人与投保人不一致,但其提交的《车险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风险确认书》中车辆所有人处“范某”为打印文字而非本人签名,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范某进行了相关提示说明及风险告知。故某保险公司的主张,理由尚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停运损失是法定赔偿范围,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销售人员不应为了提高投保人的购买意向,错误引导、口头承诺、模糊理赔范围,使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误解,而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获得理赔。

法条链接:《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